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國更(四)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㈣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漢玉
鐘耀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甲○○應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再給付新臺幣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是否提起上訴具狀陳述意見(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如是,應補提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補正上訴部分之委任狀,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就甲○○上訴部分提出加蓋法定代理人林錫耀印文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