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12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某處飲用1瓶多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翌日(即3日)凌晨0時18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151公里處時(屬苗栗縣苑裡鎮境內),追撞前方由 鍾惠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拖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3日凌晨0時18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151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鍾惠明所駕駛聯結拖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鍾惠明於警詢中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追撞前方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