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9號、第23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連續竊取 高汝紋 等人如下所示之車輛。
(一)於民國94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竊取高汝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此次犯行,為另案竊盜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供其2人使用。
(二)於95年4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乙○○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9鄰70-1號旁,由乙○○在車上把風,並由甲○○下車,雙手戴1雙白色手套,復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乙輛。於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離開該處,乙○○則駕駛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甲○○因故將上開竊得之大貨車,停靠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南橋下慢車道時,為丁○○之友人戊○○發現後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其2人作案用之手套乙雙。惟乙○○發現甲○○遭逮捕後旋即駛離逃逸,嗣經警循線於乙○○之車上扣得其2人作案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上址,但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ZX-6097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甲○○去偷大貨車,我並不知道,甲○○說已找到朋友叫我先回去,我開車走了,我回轉到小巷子,但走錯路,於是迴轉高架橋,就離開;在94年3月29日是甲○○開車載我到高雄市○○區○○路○○○號前,甲○○去偷車,我也不知道」等語。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3號卷9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第6至7頁)。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與甲○○於94年3月29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95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
3、是由被告乙○○之前述陳述,衡酌證人即共犯甲○○上述之證詞,參酌被告乙○○於94年1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上述車輛,在屏東市○○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328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單1份,及證人己○○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2人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甲○○偷車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被害人高汝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參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32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被害人之上述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衡酌被害人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附此敘明)在卷可考,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參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324至328頁)。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5
年4月23日凌晨1點多時,是否有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中南橋附近發現汽車竊案?)有的。」、「(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發現的?)那時候我已經載我朋友回去他家裡,這部大貨車是我朋友的。後來我看到有1個人站在我朋友的貨車旁邊,我看他不是我朋友,我就過去問他在做什麼,結果他回答我的話支吾其詞,我再問他時,他就跑給我追,追了一陣子,追到他,把他抓住,我問他說他到底要做什麼。我上前質問大貨車旁站的那個人之前5分鐘,我有經過那部大貨車的車主家,那部大貨車是停在路的上方,在那條路的下方一點是貨車車主住的地方,我開車經過時,有看到那部大貨車的後面有停1輛白色BMW的車子,裡面有兩個人坐在前面,我又回頭時,那部BMW已經不在,且系爭大貨車已經開在我們的前面,在不久之後,那部大貨車已經停在中南橋附近,我就上前去問站在大貨車旁的那個人上述問題。」、「(檢察官問:後來那台白色的BMW有沒有再繞回來?)有的,那個被我抓到的叫做甲○○的人,因為那部白色的BMW繞過來兩次,等到白色BMW車子第3次繞回來,我要上前問時,那部車就加速逃掉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說那部白色的BMW應該是回來要載甲○○的,為何你這樣認為?)因為我載大貨車車主回家之前就有看到那部白色的BMW,停在我朋友大貨車的後面,等我載我朋友回去之後,又看到那部白色BMW的車又繞回來到我抓到甲○○的中南橋旁邊那邊,我懷疑那輛BMW是與甲○○同夥的,因為我第1次看到這部
BMW車子的時候,裡面有兩個人。」、「(檢察官問:你抓到甲○○的現場,那附近有住家嗎?)有的。」、「(檢察官問:那附近大概有幾戶?)散散的,幾戶幾戶這樣。」、「(檢察官問:你剛才所提到的白色BMW,那輛車在現場是如何繞來繞去?)我抓到甲○○時,是在橋上。第1次那輛白色BMW就從我們的旁邊慢慢開過去,過一陣子這台白色BMW又開回來,我心想一定是甲○○同夥,我想我自己只有一個人,我就喊救人,附近就有人出來,等到有人出來之後,第3次那輛白色的
BMW又繞過來時,我要去攔他,結果他就開車給我追。」、「(檢察官問:第1次那輛白色的BMW開過去的那條路是否是死巷?)不是,直接開過去的話,是可以通到縱貫路。」、「(檢察官問:你抓到甲○○的中南橋附近,是否有很多的叉路?)是的,鄉下地方都有一些田間小徑。」、「(檢察官問:那邊離大馬路遠不遠?)中南橋底下就是西濱快速道路。」、「(檢察官問:所以那台白色的BMW來回開的都是西濱快速道路?)那台白色的BMW都是開在中南橋上,第3次我要去攔他時,他才從要通往西濱道路的慢車道開過去,那個方向是要往南。中南橋是橫跨在西濱道路上呈垂直狀,供兩邊的住戶要跨越西濱快速道路之用。」、「(檢察官問:你第1次看到那台白色的BMW在大貨車後面,白色的BMW是熄火還是發動中?)我也不知道,但是因為我與白色的BMW是逆向,且有路燈,所以我可以看見車子裡面的狀況,裡面有兩個人。」、、「(受命法官問: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都是照實講。」、「(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近視?)我沒有近視,只有散光3百度,我開車時,會戴眼鏡。」、「(審判長問:案發那天你有戴眼鏡嗎?)有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2、是由證人戊○○之證詞,參酌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參95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41至42頁)、警詢時之陳述(參同偵卷第10至12頁,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本院審理時,渠於具結後證稱在警詢時之陳述實在。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時,即係渠證述內容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可知渠係證稱於案發當天,駕車行經渠友人丁○○之住處附近,看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後方,停有1部車號0000-00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有兩名男子。俟其駕車看夜景返回該處時,發現上述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已不在該處,但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已經在渠車輛前方行駛,不久之後,該部大貨車停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南橋附近。渠原先以為友人夜間出車,但靠近上述大貨車時,發現共同被告甲○○站於該部大貨車之旁,渠上前詢問共同被告甲○○在做什麼,但共同被告甲○○支吾其詞,待渠欲進一步追問時,共同被告甲○○旋即向前奔跑,渠立即上前追趕,並為渠將共同被告甲○○逮獲。斯時,上述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乃由渠抓住共同被告甲○○之前述中南橋旁邊慢慢行駛而過,在不久之後,該部BMW白色自用小客車又開回來,渠擔心孤身1人,無法應付共同被告甲○○及駕駛BMW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人而有危險,乃大喊救命。此時,該處有住戶上前查看。而證人戊○○欲上前攔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時,駕駛上述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人,立即趁隙自附近之慢車道上西濱快速道路南下離去等情。
3、徵諸被告乙○○自陳於95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
述BMW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共同被告甲○○北上,並在共同甲○○遭查獲地點來回駕駛數次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36至38頁)。復衡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於上述時、地,以扳手竊取車號00-000號大貨車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至9頁、第30至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共同被告甲○○之上述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衡酌共同被告甲○○前述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附此敘明),並參酌證人戊○○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5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述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北上。嗣於95年4月23日凌晨
1時55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9鄰70-1號附近,被告乙○○將所駕駛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丁○○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大貨車後方。而共同被告甲○○旋即雙手戴1雙白色手套,手持扳手1支,竊取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得手後,立即駕駛該部大貨車往西濱公路南下車道之方向前進。但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共同被告甲○○因故停於橫跨西濱公路之上的前述中南橋附近,嗣為駕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戊○○發現後,將共同被告甲○○逮捕。而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為證人戊○○發現後,在證人戊○○質問、追逐及逮捕過程中,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3度在上述處所徘徊,迄因附近住戶聽聞證人戊○○大喊「救命」,出門觀看發生何事。而證人戊○○欲將被告乙○○之車輛攔下時,被告乙○○方加速向西濱公路南下行駛等事實。是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乙○○將前述自小客車停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後,乃係便於讓共同被告甲○○竊取該部大貨車,其則就近把風。嗣共同被告甲○○得手後,被告乙○○自行駕駛原車返回南部,而共同被告甲○○則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南下。但共同被告甲○○駕駛竊得之大貨車,行經前述中南橋時,因故停於該處,而為證人戊○○發現後質問、追逐及逮捕。而被告乙○○則駕駛上述車輛,欲伺機接應共同被告甲○○離開,方於該處徘徊數次。但因發現共同被告甲○○業已為證人戊○○逮捕,且有住戶出門查看,而證人戊○○亦欲將其攔下時,乃加速向西濱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而逃逸,應為案發之經過。
4、雖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騙被告乙○○欲
來找朋友,竊得大貨車後,將扳手置於被告乙○○車上,跟被告乙○○說已找到朋友,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去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至9頁、第30至31頁)。但倘若被告乙○○不知情,為何被告乙○○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於上述大貨車之後方,而共同被告甲○○旋即竊得該部大貨車?且其於共同被告甲○○為證人戊○○逮捕時,尚且駕駛前述車輛,在上述中南橋附近道路徘徊,而欲接應共同被告甲○○?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對於竊取上述大貨車乙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共同被告甲○○上述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再徵諸證人戊○○結證稱:「西濱公路很大條,要走南北的路,不可能走入小巷,該處只有幾戶零星人家,即使是陌生人,不可能認錯路」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大貨車停車位置,離西濱公路僅有6、7百公尺,路很好找,因為只有西濱公路而已」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乙○○駕車自該處欲由西濱公路南下,路很好找,不可能認錯路等事實。但被告乙○○於案發後不立即駕車南下,卻在共同被告甲○○所在之處,亦即上述中南橋附近,來回繞了3次,顯係為接應共同被告甲○○,方會作如斯之舉動,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5、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參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被害人之上述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衡酌被害人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附此敘明)在卷可考,又有手套1雙、扳手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份、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偵卷第15頁、第21至22頁、第18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頁、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與甲○○,就上述2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事實欄一(二)部分的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連續竊得被害人高汝紋2人之車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且衡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車輛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手套1雙、扳手1支,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供其等犯竊盜罪之用,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3號):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侵入高雄縣○○鎮○○路○○號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27條、金戒指33只、金條2條、金項鍊25條、黃金胸針5枝、金玉鐲5只、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94年12月7日的竊盜案,我人在KTV喝酒,有老闆可以證明,怎麼可能趕去岡山,且我那晚是住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有監視器可以證明。
甲○○有說使用那部車子不只我1個人,最少有3個人有鑰匙,這是甲○○親自拿給別人的」等語。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承認與共
犯甲○○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為警查獲時係懸掛KU-1589號車牌),及被害人丙○○之指述,暨被害人丙○○住處被竊時之現場監視器所攝相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論據。
2、然查:
(1)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所攝相片3張,雖可見懸掛KU-158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但並無任何影像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翻越被害人丙○○上述住處圍牆。且由上述照片所示,亦無法認定當時係被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
(2)被告雖於94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KU-158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但警員並未於車內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官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審卷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8頁)。
(3)證人即共犯甲○○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一)」。則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人,亦有可能係甲○○而非被告。
(4)是由上述之證據資料觀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本諸「罪疑唯輕」及「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既有所不足,即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即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