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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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廢棄之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前已為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二條得逞。嗣為該公司廠長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纜線二條。案經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魏宗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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