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婚前交往中被告丙○○即懷孕,婚後118天被告丙○○即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原告當時誤認被告丙○○係自原告受胎,乃將被告甲○○登記為原告之子女,待被告甲○○漸漸長大,因被告甲○○長相與原告差異甚大,原告此時亦漸耳聞被告丙○○婚前交往不單純,乃於93年4月23日與被告丙○○攜同被告甲○○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採血鑑定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證實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的鑑定報告可證,原告乃質問被告丙○○,始知被告甲○○乃被告丙○○自 洪滄溟 受孕所生,嗣後洪滄溟與甲○○前往長庚醫院檢驗,證實洪滄溟為甲○○之生父。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甲○○確實不是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的親生子。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依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根據VWA,D16S539,D2S1338,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不能排除洪滄溟與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
99.9982,因此『洪滄溟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以,被告甲○○確實非原告乙○○之親生子女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被告甲○○實際血緣並非原告乙○○之子女,惟被告甲○○依戶籍登記為原告乙○○之子女,兩造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等均希望能釐清兩造關係,因親子關係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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