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8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此有該局94年
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0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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