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5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0二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0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