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6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自己信用不好,無法申設支票帳戶,即央請其兒子乙○○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己使用,嗣於民國91年4月間,乙○○之姑姑 林鳳英 (另案通緝中)欲向丙○○調借款項,乃向甲○○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嗣因林鳳英無力付款,甲○○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支票2張已交由林鳳英使用並未遺失,仍推由乙○○於91年5月16日至新竹縣竹東鎮之彰化銀行內,以該2張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且致丙○○屆期提示票據未獲給付,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鳳英與乙○○涉嫌詐欺之告訴,至94年6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甲○○經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就乙○○被訴詐欺案件作證時,甲○○為替乙○○卸責,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乙○○有無交付上述支票給林鳳英等重要事項,具結證稱支票確是失竊等虛偽不實之陳述,嗣於偵查終結前之94年
7月15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自白偽證之事實。其等2人均經檢察官命於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每月1期,每期連帶負責清償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計1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共計1年,惟其等2人未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於上開期間內向告訴人清償12萬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四)支票影印本2張。
(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印本2張。
(六)遺失票據申報書影印本2張。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1份。
(八)9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966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41、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誣告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被告乙○○所犯誣告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見93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就上開誣告罪與偽證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支票2張已交由他人使用,並未遺失,而仍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同時為替其子乙○○卸責,而於偵訊中為偽證之行為,其誣告行為造成不特定人受到偵查之困擾,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其偽證犯行對於司法審判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等;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明知支票2張已交由他人使用,並未遺失,而仍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2人均經檢察官命分期向告訴人清償1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等2人均未向告訴人清償12萬元,而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68條、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表:下列支票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發票人乙○○之支票
①票號PG0000000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1年6月6日
②票號PG0000000面額113600元發票日91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