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抗告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應於94年6月間假釋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潔身自愛,知悉應定期報到採尿,故從未從事不法之行為,一則深怕假釋遭撤銷,一則被告已改過自新,本次報到採尿日期已排定94年1月12日,距假釋期滿,僅約五個月餘,被告實不可能選在此時施用毒品一次,致假釋受撤銷,自陷囹圄,抗告人確實已戒毒成功,未再施用,此次驗尿呈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於94年1月4日、1月8日曾至「 周明顯 診所」門診,藥品中含有嗎啡成分所致,周醫師事後才告知「治感冒咳嗽之甘草藥水,含有鴉片成份」,抗告人才恍然大悟,又該尿液可能非其所有,請求驗DNA,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護字第505號保管束之受觀護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月12日,因前開案件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辯稱可能是喝感冒藥水所以才會呈陽性反應,並提出周明顯診所94年1月4日、1月8日醫師之處方箋,另尿液有可能非其所有,請求驗DNA等語。經查:
⑴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
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尿液產生偽陽性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干擾,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9月26日,以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釋在案。次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海洛因鹽酸鹽,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廿六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
⑵抗告人於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2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嗣經本院再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抗告人原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4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99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可見抗告人94年1月12日原有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無訛。
⑶又抗告人採尿當時之編號為A00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報告之檢體編號亦為A003,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檢體監管紀錄、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
10頁),抗告人辯稱該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驗DNA,本院認尚無必要。
四、惟查,㈠、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止咳藥水,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含阿片之「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後,其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是否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該局函復「人體施用來函所載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一定劑量以上,在適當採尿時段所採尿液,不排除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3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㈡、本院復再函詢依周明顯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94年1月4日、1月8日所列之時間、藥方連續服用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BM120cc,於數日後即94年1月12日檢驗尿液,有無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該局函復「尿液當事人依來函所附處方箋BM(甘草藥水),不排除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9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6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㈢、本院再於94年9月27日傳訊抗告人即被告至本院,在無事先預告下,得其同意當庭採尿送驗結果,確為陰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
94年10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㈣、依上所述,最後當庭採尿結果雖無陽性反應,亦不得作為本次是否送勒戒之依據,惟本院會列入考量之原因係吸毒者如有施用習性者,應難免會不定時施用,以突襲檢驗,或許可發現抗告人平常有無吸用習性,是本院最後當庭採尿結果僅當作本案之心證形成參考,先此敘明,㈤、本件主要依據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二次函復內容,認【不排除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所辯稱可能是喝周明顯診所提供之感冒藥水,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對檢察官聲請,依法裁駁,猶核准檢察官聲請,而誤將抗告人裁定移送觀察勒戒,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否認其有施用毒品,尚非無理由,本件原裁定既有可議,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併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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