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0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50,152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3.88計算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有協議書第
1條可稽。惟被告自95年12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
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經原告向
被告催索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
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異議,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及
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