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煙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事件追加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下稱第268號事件)民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及宣示判決主文存在之訴,係因相對人已另行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其聲請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此與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經相對人同意,原確定裁定維持高院駁回伊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第127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原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成立租賃關係,為其原因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以第268號事件105年11月30日是否宣示判決及所宣示之主文內容為何,為其原因事實,兩者不具共同性,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與原訴有重大歧異,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聲請人為訴之追加等情,因而維持第12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