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上訴人 陳國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軒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 張肇男 合資購買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張肇男於第一審時曾一度提起係與上訴人合買等字眼,實係出於誤會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與證人張肇男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張肇男到庭釐清此項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證人張肇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對於係向上訴人單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接觸對象即上訴人獨自1人,且非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情,已證述甚詳。則原審法院斟酌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詳予不贅再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仍指其係與張肇男合資購買毒品等,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