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再抗告人 林財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財毅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請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再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該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再抗告人所犯該案件之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詞,並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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