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上訴人 林川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黃文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黃文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川、案外人 陳仲庭 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 肖楠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文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萬77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黃文宏上訴意旨僅略以:林川未告知伊上山之目的,伊亦不認識陳仲庭,請求重新調查等語,惟黃文宏自始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黃文宏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黃文宏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林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5萬77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比例。林川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