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上訴人 周朋奎 (原名 周文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5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周朋奎(原名周文鎗)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判刑太重,並不符合判刑之比例」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上訴人祇辦理工商登記,未涉發票買賣,法院未傳訊買受人顯然不當;且上訴人已因犯同類案件遭判刑、執行,本件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核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