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大園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及自備之購物袋內,然為避免犯行遭發現,僅向店家購買綺麗衣架10支2組、奈森克林竹軸棉棒200支2組、IM美人粉撲2組、宏銘七珍梅罐1個、寶雅購物袋1個等物,未將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付款結帳,便步出店門離開。嗣經店長 李吉偉 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大園店清點遭竊商品清單條碼、被告結帳商品表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案件撤回上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雖認上開②之罪刑早已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受有前開②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於109年12月27日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辯護意旨雖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當下可能因疾病發作而導致辨識其控制能力降低,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院細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如何及為何為本案犯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分析事理而為行為之能力。準此,被告既於行為時有明確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潤唇膏1個2白雪肌美白水潤美頸奇蹟晚安霜1個3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3個4聲寶溫感雙效淨柔潔面儀1個5星鑽化妝刷2個6高級附套直剪3個7灰膠柄安全剪1個8日本BN新好手器雙頭修皮鉗1個9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7個10微晶3D全能美白精華4個11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5個12歐森好立善德國水解膠原蛋白1個13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30入)1盒14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5克(30入)1盒15享溫馨滴雞精60ML(5入)1組16賽吉兒菁萃潔浴凝露1個17積雪草B5密集護理霜2個18E-booksN48超大廣角0‧6專業手機鏡頭1組19飛利浦藍牙自拍桿2個20T‧C‧STAR3PORTUSB充電器1個21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行動電源1個22鋁合金三合一快充線(銀1.2M)1條23廣穎超薄PD快充行動電源1個24STM抗靜電竹針梳M5461個25大桃氣墊按摩梳S-3061個26歐樂B動感超潔電動牙刷1組27清淨海環保洗碗精500g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