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祐(原名黃國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廷祐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更不慎撞擊桃園市政府警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大門及巡邏車,益徵其施用毒品後之駕控能力確實降低而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黃廷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廷祐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該中隊駐地大門及該中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GQ-3305號、BGQ-3307號警用巡邏車,致上開大門之兩扇自動門及左側玻璃毀損,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右後車尾毀損、BGQ-3305號車左候車尾、右後車身、右後車尾毀損及BGQ-3307號車右前車頭毀損(所涉毀損、毀損公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為警逮捕,經警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開時間對黃廷祐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毀損照片共7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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