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加重誹謗及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名義」;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經 蔡蕙如 接獲友人通知其前揭文字在臉書上散布,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蔡蕙如在桃園某處接獲友人通知其前揭文字在臉書上散布,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家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況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僅因彼此間有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25號被告朱家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助與蔡蕙如前為夫妻關係,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蔡蕙如所給予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密碼,嗣因朱家助因不滿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離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加重誹謗及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後,未經蔡蕙如同意,無故輸入蔡蕙如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蔡蕙如管理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暱稱「安○○」,真實匿稱詳卷),並冒用蔡蕙如之名義,以蔡蕙如臉書帳號,張貼「要進香的人客,香爐頂勝要插香客人(0971******)」、「我住觀音區成功○段***號,想找我來巴」、「有男生想任事我的私生活嗎,電話私底下聊」、「我已經和朱先生離婚」(實際內容詳卷)之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使瀏覽者誤認係蔡蕙如本人刊登之發言,足以生損害於蔡蕙如,並以前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詆譭蔡蕙如名譽之事。嗣經蔡蕙如接獲友人通知其前揭文字在臉書上散布,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家助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坦承其於109年7月1日未經告訴人蔡蕙如之同意,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及密碼,發布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2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臉書網頁截圖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曾遭被告發布如犯罪事實所載詆譭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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