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力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規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繼續營業狀態下,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部分或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時,已無繼續營業之情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著有明文。今相對人僅因對力通公司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即為力通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便相對人對力通公司進行送達或處理該公司欠稅事宜;惟相對人此舉反係造成力通公司損失,恐與臨時管理人設立之意旨有違。且力通公司現已人去樓空,所有員工皆已離職,未營運達2年之久,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過渡性質職位可以解決。又抗告人現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董事長,而力霸公司與力通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力霸公司目前仍積欠力通公司新台幣(下同)3,857,411元,倘抗告人擔任力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會產生利益衝突,無論對於力霸公司或力通公司,均無法獨立行使職權,顯不適任;另原審於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導致原審無法查知抗告人與力通公司間之利益衝突情事。再者,抗告人現為力霸公司董事長,需面對七、八百名債權人及高達上百億元之債務,職務已相當繁雜,實無法再分心處理外務,若再擔任力通公司臨時管理人,亦無法勝任等語。
三、經查:力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521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16955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公司自斯時起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可資處理。故相對人以力通公司至98年8月11日止,共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314,719元,然因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98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731800號函規定期限重新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得以執行為由,聲請選任力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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