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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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 盧姚 之夫(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離婚,盧姚原名 蘇盧姚 ,於離婚後撤冠夫姓,又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工作不順出手毆打盧姚(傷害部分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簡易處刑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盧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盧姚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盧姚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七之三號盧姚之住處,酒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盧姚,及摔電風扇而直接騷擾盧姚而違反前述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大聲對被害人盧姚說話,及擦撞電風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通常保護令是女兒 蘇淑君 代收,不知道內容,因被害人嘮叨,伊才大聲說話,電風扇是擦撞後倒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盧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摔電風扇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大聲對盧姚說話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時,經警員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盧姚指訴被告於酒後以前揭穢語辱罵伊及摔電風扇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
第一三○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然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所核發應送達給被告收受之前述保護令裁定,係送達至被告當時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八七之三號住處,並由被告之女蘇淑君所代為收受,收受後並放置於客廳桌上,被告當時每日均有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故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前述保護令裁定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前述核發保護令乙情,竟不知遵守,仍然為前述之行為,足見被告有違反前述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三○六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發生毆打被害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盧姚為騷擾之行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於飲酒後無故騷擾被害人,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離婚,並搬離前開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八七之三號住處,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