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接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接桿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著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燈,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接桿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接桿各一支著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燈,尚未得手而被逮獲,惟辯稱:伊以為前開小貨車係無主的廢棄物,沒有偷竊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乙○○右揭竊取車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乙○○對於持十字螺絲起
子、接桿各一支著手拔取前開小貨車之車燈之事實,亦坦承在卷,雖辯稱:以為是無主之廢棄物,沒有偷竊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尚未報廢,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按,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而該小貨車係與其他小客車一起停靠在路邊,雖未懸掛車牌,但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係無主物,有照片三張附於審卷可按,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十字螺絲起子、接桿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犯後雖有上開辯解,然仍承認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一千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接桿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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