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音松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南(第9車道)、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北(第7車道)、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分別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2時4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3時1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7時3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0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3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5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而以上訴人分別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Q047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Q044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Q044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三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Q047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四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P071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五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178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到案提起申訴(按:即陳述意見之意)不服以上6次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交通○○○區○道○○○路后里收費站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以上6次違規行為屬實,遂對上訴人以上6次違規行為各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8日,分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Q047670號、第裁42-ZCQ044416號、第裁42-ZCQ044420號、第裁42-ZBQ047671號、第裁42-ZBP071802號、第裁42-ZAQ178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第五處分、第六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共計18,000元)。上訴人對該6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5月23日經高速公路ETC車道扣款不足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函送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原告使用ETC多年,遠通電收公司未依其網站所提示之服務資訊,以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等便宜措施通知欠繳補費,僅於101年6月25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管理中心一次,有汐止宏國大鎮管理中心掛號信收發簿可證。嗣管理中心退還郵局至遠傳電通公司,致原告遭高公局以101年7月10日未補繳而舉發;遠傳電通公司於96年6月12日修正作業辦法,將寄發催繳通知由每個月1次增加為每個月2次,惟原告並未收到自動補繳通知單,此係以不法手段改變作業規則,使原告被高公局處罰;又遠傳電通公司發言人表示,於寄發催繳通知單3個月後逾期未繳,才會被移交高公局轉警方開單,但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就被移交高公局、警方開單,不符公平原則,程序過程不公不義,請求撤銷本案之6件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一)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及其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其係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足認前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亦係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並於101年6月25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時,將該等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派駐宏國大鎮社區之行政助理鄭○○(姓名詳卷),以為送達。再以上訴人之上開地址乃屬宏國大鎮社區,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係與泰翔公司簽訂有委任樓管公司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泰翔公司依約確負有郵件、物品之代收交付等服務事項。準此,自堪認鄭○○以受僱人即接收郵件之人員之身分蓋章收受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屬有據。(二)又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鄭○○於本件中確有接收郵件之權,當認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10
1年6月25日由郵政機關付與鄭○○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遠通電收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欠費補繳是否有以e-mail或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方式聯繫,此乃其等間之便宜措施,惟此等方式均非屬法定送達程序,自不影響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為本件之補充送達合法效力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