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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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
莊明書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政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莊明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政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又莊明書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鍾政良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6分許,由綽號「志明」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鍾政良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煌茹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得手後2人共乘該車離去。
(四)鍾政良與莊明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由鍾政良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明書至苗栗縣○○鎮○○路○○○號前,以油壓剪剪斷該處電線桿之電纜線,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得手後2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於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鍾政良、莊明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因闖越紅燈經警盤查,當場於該自小客車上查獲電纜線4條(長約276公分、277公分、274公分、325公分)、裸硬銅線1批(約重1300公克)、油壓剪1把、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鑰匙1支、油壓剪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0頁),係為被告鍾政良所有,並分別供前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政良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莊明書部分於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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