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8月31日、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③、2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緝,於102年1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於其友人上址住處外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0.19公克、0.26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2年1月24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26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6
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吳廖桓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廖桓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