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吳基昌 相對人 江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假扣押之裁定後(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迄未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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