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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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王依玲 被告MontreeTraisin 王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王依玲與被告泰國人王正平(MontreeTraisin)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0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婚後從未入境台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親字第25號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4日結婚,被告婚後從未入境台灣,惡意離棄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即妻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調閱101年度親字第25號卷內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4日結婚,被告婚後從未入境台灣,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到庭陳述:兩造結婚時約定住在新竹,當時被告知悉原告電話及台灣家人聯絡方式,伊結婚後不久在94年7月12日被抓,被抓前還有和被告電話聯絡,被抓後被告就沒和伊聯絡了等語在卷,且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親字第25號卷內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確實未曾入境台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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