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好味一麵包店」前,趁老闆 蔡清天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店內攤架上所販售之蛋黃酥2盒,隨即轉身離去,蔡清天見狀要求王金來付款未果,即追上王金來取回其中一盒蛋黃酥,王金來則邊跑邊將另一盒蛋黃酥一顆顆往上丟擲後逃逸無蹤。嗣十多分鐘後,王金來復出現於上開麵包店前,蔡清天見狀上前追趕王金來,適員警獲報到場,在新竹市○○街○巷內將其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金來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金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王金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4至15、22至23、25至2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51至52頁)。
(三)證人 鄭毓華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52至5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5、22至2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金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金來前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已足徵其素行非善,又被告王金來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人蔡清天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對於被害人蔡清天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王金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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