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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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嘉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5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於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114之1號處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與男子姦淫,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以違反平等原則,宣告自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在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有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6號解釋以違反平等原則宣告違憲,故據此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係自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現該號解釋仍有法律效力,且鄰近之雲林縣、台南縣警察局查獲私娼案件,經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仍裁罰3千至5千元不等之罰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與男子姦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無訛,核與證人即嫖客 何信輝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附原審卷可佐,故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另大法官於理由書中強調「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固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仍有效力,然業經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是本院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理由,妥為斟酌。
(三)本件被移送人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若再因上開規定受處罰,無論金額多寡,無異迫使被移送人續操此業,俾繳清罰金,果爾,國家非但未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予以保護扶助,反係造成其原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且僅處罰被移送人一方,而未罰嫖客,亦有違平等原則。再本件係於上開處所房間內查獲,足徵被移送人並非當街攬客或公然為之,於第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亦難認有侵害其他重要公益之情,是否必須以處罰之方式加諸其身,尚非無疑,據此本院認被移送人確有可憫恕之處,而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抗告意旨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目前仍有效,及有法院實務科處從事性交易者3千至5千元不等之罰金云云,均不影響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而為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移送機關上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有效規定,然審酌上開規定僅單方對被移送人處罰,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其情顯有不公,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免除被移送人之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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