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道路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逕予更正)。嗣經警分別於嘉義市○區○○路、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旁等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均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