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永烘牧場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RL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鄧文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42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在上述交岔路口,甲○○所駕自大貨車前端擦撞鄧文己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鄧文己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出血,於同日6時46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鄧文己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607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素行尚可,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佐,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紀錄,此次又再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為促其駕駛更為謹慎,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