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原裁定逕認抗告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云云,容有未洽;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債權額進行結算,逕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再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三、經查,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於民國86年6月25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96,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8日起至127年9月29日止。嗣於88年6月25日經由中興銀行、尖美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合意,將前開抵押權1/2讓與中華開發公司,權利價值變更為2,310,448,00
0元,存續期限變更為自8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尖美建設公司於88年6月25日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2,66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6月25日起至90年1月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於89年5月29日尖美建設公司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抗告人,尖美建設公司則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715,192,47
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於91年11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公司),中興銀行於93年7月2日將抵押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開發工銀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3月2日共同將抵押全及債權讓與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國際公司),鑫泉國際公司復於96年6月28日將前開抵押權及債務讓與相對人之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而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並於96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於96年11月28日始提出陳述意見狀,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收件回執可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雖抗告人主張該陳述意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等語,然原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