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請人茂豐通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7月20日│95年7月20日│CH342011││├──┼──────┼───────┼──────┼──────┼─────┼──┤│002│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8月20日│95年8月20日│CH342012││├──┼──────┼───────┼──────┼──────┼─────┼──┤│003│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9月20日│95年9月20日│CH342013││├──┼──────┼───────┼──────┼──────┼─────┼──┤│004│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CH342014││├──┼──────┼───────┼──────┼──────┼─────┼──┤│005│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CH342015││├──┼──────┼───────┼──────┼──────┼─────┼──┤│006│94年10月13日│95,400元│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CH342016││├──┼──────┼───────┼──────┼──────┼─────┼──┤│007│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1月20日│96年1月20日│CH342017││├──┼──────┼───────┼──────┼──────┼─────┼──┤│008│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2月20日│96年2月20日│CH342018││├──┼──────┼───────┼──────┼──────┼─────┼──┤│009│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CH342019││├──┼──────┼───────┼──────┼──────┼─────┼──┤│010│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CH342020││├──┼──────┼───────┼──────┼──────┼─────┼──┤│011│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CH342021││├──┼──────┼───────┼──────┼──────┼─────┼──┤│012│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CH342022││├──┼──────┼───────┼──────┼──────┼─────┼──┤│013│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CH342023││├──┼──────┼───────┼──────┼──────┼─────┼──┤│014│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CH342024││├──┼──────┼───────┼──────┼──────┼─────┼──┤│015│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CH342025││├──┼──────┼───────┼──────┼──────┼─────┼──┤│016│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CH331476││├──┼──────┼───────┼──────┼──────┼─────┼──┤│017│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CH331477││├──┼──────┼───────┼──────┼──────┼─────┼──┤│018│94年10月13日│95,4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CH331478││├──┼──────┼───────┼──────┼──────┼─────┼──┤│019│94年10月13日│95,4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CH33147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