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三0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進入甲○○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四九一之一號之住宅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機車後之手推車離去,旋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元轉賣給不知情之 翁志星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證人 王建聞 、 葉志星 警詢之證言)或書面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王建聞、葉志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建聞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九頁);又被告於竊得前開冷氣機後,旋於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攜往嘉義縣義竹鄉清能資源回收廠,以三百五十元賣給翁志星等情,亦據證人翁志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一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三0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未婚、沒有小孩,從事一天六百元粗工,一個月可以工作十三天,父親年六十二歲、母親已經過世,父親沒有工作了由其弟撫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情形;竊取冷氣機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僅三百五十元非多;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