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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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應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第六行「部分款項」應更正為「其業務上所持有部分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侵占時間分別更正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本案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甲○○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向警員 呂政道李忠和 自首表明其侵占本案管理費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侵占管理費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雖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侵占之行為接續至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其侵占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查被告最初侵占管理費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接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而告訴人乙○○復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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