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5月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5日17時許,甲○○與友人 李淑華 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二公墓為警查獲,惟甲○○於接受警詢時冒用李淑華胞姐「 李雅紋 」之名義應詢(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檢察官將其於接受警詢時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調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601528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月
8日執行完畢;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嗣於92年
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冒用他人名義以圖卸責,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指紋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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