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
乙○○男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經不知情之丙○○、辛○○、甲○○等人之介紹,輾轉得知告訴人丁○○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認有機可趁,竟與一名綽號「 明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綽號「明山」之男子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合約書(即俗稱股條)、以「 周以河 」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本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周以河」身分證各一紙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持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共同向告訴人丁○○佯稱:周以河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該公司即將釋股,如購買周以河所出具之股條,日後即可參與認股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識別證、身分證等物,告訴人丁○○誤以為真,遂陷於錯誤而以五十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之。嗣經媒體報導後,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乙○○是以前公司同事,本件是「 吳凡 」(即丙○○)告訴我 徐珮玲 要買中華電信股票,我就在網路上掛單留下電話,「明山」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說他有中華電信股票,我就約「明山」及丙○○在小港機場碰面,我順便約乙○○到高雄,他們在麥當勞內談論,我人在店外,我只介紹「明山」販售股條給丁○○,股票合約書我沒看過,也沒經手合約的事,當天交易後是丙○○及辛○○去銀行領錢,我沒有去,之後乙○○拿二萬元給我,其他的錢交給「明山」,「明山」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在本件之前沒有聯絡過等語;被告乙○○則以︰我與戊○○是以前同事,是一起合作,由戊○○在網路上下單,由我與客戶聯絡一起仲介買賣股票,本件是戊○○找我到高雄去,說要介紹股票買賣,如果成功我可分到二萬元,戊○○與「明山」之人約在機場見面,之後去麥當勞與、丁○○、辛○○、「吳凡」(即丙○○)等人見面,我與戊○○只是單純介紹,我不認識「明山」,當天交易後與丙○○及辛○○及「明山」去銀行領錢,「明山」拿四萬元交給我,其餘的錢「明山」拿走,我與「明山」再去與戊○○見面,之後「明山」即離去,我有拿二萬元給戊○○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辛○○、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上開本票及證件均非證人周以河所簽發或申請,且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亦據證人周以河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證述明確,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於警訊中指稱: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我同學甲○○介紹認識辛○○
,我再透過辛○○仲介男子丙○○與自稱「戊○○」之人接洽購買中華電信股條情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事小港機場旁一家麥當勞速食店與甲○○、辛○○、丙○○、戊○○及我朋友 陳泰和 等人在場談論買賣股條事宜,當時「戊○○」即拿出中華電信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周以河所有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供我檢視,經我認為無誤後,以每張十萬二千元向「戊○○」購買五張,共五十一萬元等云(參見警一卷第一、二頁正面),惟其事後於偵審中已更正陳稱:股票轉讓合約書是一位叫「明山」的男子拿給我的;當天戊○○一直沒有進來,且沒有在店內,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戊○○向我表示股票之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一一四、一四二頁);另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以:案發當時我有在場,彼此介紹認識以後,「戊○○」就「股票轉讓合約書」給丁○○看,丁○○看過之後就把該「股票轉讓合約書」收下等云(參見警一卷第三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已更正稱:是「明山」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徐小姐看過後,說她要匯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又證人辛○○雖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們見面後,「戊○○」即拿出一本「股票轉讓合約書」給丁○○看,丁○○看了之後,即收下該「股票轉讓合約書」等云(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已更正稱:現場由「明山」的人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丁○○、證人丙○○、辛○○嗣後於偵審中所陳係「明山」之人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戊○○一情,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此部分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則告訴人、證人丙○○、辛○○於警訊中所述係被告戊○○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予告訴人云云,應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㈡又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我是透過我朋友甲○○,他告訴我有中華電信股條,
問我要不要買,說他有認識的人,甲○○就與辛○○接洽,我知道甲○○那時還要透過辛○○聯絡別人,至於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原本我以為甲○○是要跟辛○○買股條,是交易當天我才知道辛○○又透過別人。買股條時有我、甲○○、辛○○、乙○○、還有一個綽號「明山」的人、丙○○在場,戊○○一直沒有進來。我與甲○○、辛○○先到,丙○○帶乙○○、「明山」進來,「明山」及丙○○都有跟我介紹股條及資料,股票轉讓合約書是一位叫「明山」的男子拿給我的,都是「明山」向我詳細說明資料介紹股票買賣,「明山」說中華電信尚未上櫃,上櫃後會漲得比賣給我的價錢高,並說現在很多人搶著要,辛○○在場有跟他們一起介紹,辛○○、「明山」、丙○○都有告訴我,叫我不要擔心,我不記得乙○○有無說此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戊○○。我就以五十一萬元買下這些股條,買了五張股條,各一千股,我錢匯到辛○○戶頭,買了股條後隔二、三個月,我看到報紙才知道有假股條一事,我就把資料傳到台北市刑大七分隊請他們鑑定,他們告訴我是假股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三
三、一一四、一四二、二一一—二一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丁○○是同學,當時我在保險公司上班,在向 徐女 拉保險時,有談到買賣股條之事。辛○○是我保險公司同事,有買賣股條之資訊,我就問辛○○有無股條,就與雙方就約好時間,並約在小港機場旁麥當勞見面,我都是與辛○○聯絡,不認識二位被告,也不認識丙○○,事後辛○○有包紅包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四一頁);證人辛○○於偵審中亦證稱:是甲○○找我說有人要買中華電信股條,我就找丙○○,我與丙○○是同一個讀書會,平時會互相交流資訊,丙○○答應幫我問,並表示從朋友那裡可以拿到股票,事後約小港機場見面,現場由「明山」的人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現場因沒有人帶存摺,只有我有,所以丁○○將五十一萬元匯到我戶頭,之後就由我、乙○○、丙○○及「明山」到合庫銀行將錢領出來,我有得介紹費三萬元,丙○○也拿三萬元,我只與丙○○聯絡,不認識二位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
三三、一一三頁);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辛○○告訴我她的朋友想要買中華電信股票,所以才促成辛○○、丁○○、甲○○與被告二人認識,戊○○說他可以找到買主,我是用「吳凡」的名字打戊○○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約他在麥當勞見面,後來我去小港機場看到戊○○、乙○○及一位我不認識、不知名的朋友叫「明山」,並由「明山」拿出股票轉讓合約書,徐小姐看過後,她說要匯款,由我與辛○○、乙○○及「明山」的人去大順路合庫領錢,我拿三萬元等語均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三三、八七、一一四頁),並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情詞相符一致,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以查,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一起在小港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介紹解說中華電信股條之人,乃係該名綽號「明山」之男子與丙○○及辛○○,且偽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之人,更係僅由該名綽號「明山」之男子所提出,至於在旁之被告乙○○則未曾向告訴人介紹並鼓吹購買中華電信股條,更遑論於案發當時自始至終皆在該麥當勞速食店外之被告戊○○!益徵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二人與該名「明山」男子「共同向徐珮玲佯稱︰‧‧‧」等語,顯有違誤,且公訴意旨反置實際在場共同與該名「明山」男子鼓吹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之丙○○及辛○○二人棄而不論,堪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均有未洽而無足採信。
㈢另據告訴人、證人甲○○、辛○○、丙○○前開所述可知,本件係甲○○主動向
告訴人提及有管道可以買賣中華電信股條,迨告訴人有意購買後,甲○○再與辛○○聯繫,而辛○○再與丙○○聯繫,丙○○復與被告戊○○聯繫,而並非被告二人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渠等有管道買賣中華電信股條一情,顯見告訴人購買本件假股條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且觀以被告二人於本件交易中均以真實姓名讓交易之告訴人所得悉,此由告訴人於警訊中得以明確指認「戊○○」此一姓名即可明瞭(參見警一卷第一頁正面、反面),反觀證人丙○○於本件交易中係以「吳凡」之化名與被告二人聯繫一情,此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從頭到尾並沒有要欺騙他們,而且他們也都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但是伊的上手、買方這些人都是用假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更顯可採,衡情以觀,被告二人果真欲以假股條訛詐告訴人,何不仿效其上手「明山」,買方聯絡人「吳凡」等化名以掩人耳目,並可避免一旦東窗事發將遭警方循線緝獲之危險?由此,反適足徵被告二人自始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㈣綜合上述,應可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則被告二人於本件中應屬於介紹
有意買賣股條之雙方而獲取差價之仲介人地位,且又僅係由網路聯繫上欲出賣中華電信股條之「明山」之人與告訴人交易而從中賺取佣金,復據告訴人、證人甲○○、辛○○、丙○○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二人並未提出或經手該等股票轉讓合約書暨所附之相關文件,且亦未在場一同向告訴人鼓吹購買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與「明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以本件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及證人周以河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所述,均僅能證明由該名「明山」之男子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係偽造一情,尚無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與該名「明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受中「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自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乙○○、己○○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О五六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既經本院認被告二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該案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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