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 李明忠 被告 陳姿陵
陳優美 張中 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
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姿陵為夫妻,兩人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間分
居,而被告陳優美為被告陳姿陵之胞姊,前任職於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至被告 張中進 則為被告陳優美之配偶,前後任職於精聯公司及訴外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詎料,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均明知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姿陵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優美於95年11月16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表彰原告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及同意要保書之約款暨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㈠);被告陳姿陵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即自95年至99年間以轉帳之方式代為繳交上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之各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張中進明知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之公勝公司仁傑事業部,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表彰原告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及同意要保書之約款暨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㈡);嗣又承前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2月22日,先後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共3枚,表彰原告對保險契約之補充聲明事項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並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以行使;被告張中進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即代為繳交上開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之首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 前開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
1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全球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行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之健康、生命、信用及財產等權利均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因此日夜生活於恐懼之中,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姿陵與陳優美、被告陳姿陵與張中進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4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姿陵、張中進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未有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行為,蓋原告確係知悉此一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復該保單對於被告陳姿陵而言,要無任何利益,且自成立至失效,均未發生保險事故,足徵被告陳姿陵絕無危害原告之意;次由被告陳姿陵前因原告與他人通姦而訴請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姿陵8萬元確定在案後,被告陳姿陵迄未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可知,被告陳姿陵僅係為伸張權利爾;又被告陳優美確有將補繳保費之通知書寄予原告,故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業已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被告張中進僅係為增加業績,並基於原告與其為連襟之關係,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並代繳首期保費,要無損害原告之意,且實際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優美於95年11月16日,在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立原告之署名1枚,嗣交予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㈠;又被告陳姿陵自95年至99年間以轉帳之方式繳交系爭保險契約㈠之各期保費;另被告張中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在公勝公司仁傑事業部,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商請同事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繼交予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㈡;嗣又承前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2月22日,先後商請同事在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共3枚,並交予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復代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㈡之首期保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且被告張中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白偽造文書犯行無訛,第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罪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11、41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致其健康、生命、信用及財產等權利均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冒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㈠等
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㈠之被保險人「李明忠」簽名欄不是伊親筆簽名,伊也未授權他人簽名訂立該保單,該份保單之通訊地址是在花蓮縣,並非伊戶籍址或現居地,保單上之電話也不知是何人電話,伊未看過該保單,也無任何人以電話或書面詢問伊有無授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02號卷第33、34頁,上開卷宗下稱他字卷),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就系爭保險契約㈠並不知情,是後來查詢才知道,因保險公司找伊收保險費才會有查詢之舉動,時間應是101年4、5月間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上開卷宗下稱訴字卷);又原告係自101年5月9日起始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有關遭人冒名投保系爭系爭保險契約㈠等事宜,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0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服紀錄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第23、24頁,上開卷宗下稱偵字卷),均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㈡至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保險契約㈠之要保書上填載之住所地址與聯絡電話,均非原告之正確資料,已如前述,並有該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姿陵、陳優美確無意令原告知 悉渠 等為原告投保保險契約㈠此事,否則為何未於上開文件內逕填載原告之正確住址與聯絡電話。又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係如何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簽名乙節,被告陳姿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先問過原告並與其確認,原告同意要保這個保險,伊再去與陳優美以電話聯繫確認,之後陳優美再把保單交給伊,伊也有將保單拿給原告看過云云(參見他字卷第33頁);然被告陳優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係陳稱:當時伊先用電話與陳姿陵聯絡,向其表示最近有一個不錯的防癌保險,後來伊就問原告有無在其旁邊,陳姿陵說有並將電話轉給原告聽,後來伊就向原告介紹該防癌保險,原告就同意,並說所有資料全權交給伊處理,原告會將保費交給陳姿陵去轉帳支付云云(參見他字卷第44頁),顯見渠等所述實有重大歧異,是否堪值採信,益徵可疑。復被告陳優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陳稱:原告有看到保約,伊有傳真過去,也有親自過去云云(參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陳優美若可親自將保約交予原告,當可逕請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㈠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斷無甘冒偽造文書犯嫌而擅於要保書上簽署原告姓名之理,凡此,均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雖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復以原告於101年10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參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欲據以證明被告陳優美確有將補繳保費之通知書寄予原告乙節,然此情縱令屬實,惟單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仍未能證明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係於系爭保險契約㈠成立後即將補繳保費之通知書寄予原告,自非得遽認渠等確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始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㈠,而無足為有利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之認定。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以偽造其署名方式擅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㈠等情,要屬明確,應足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伊之健康、生命、信用及財
產等權利已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中就生命、健康權部分,因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事故之發生期待保險利益,故於契約生效時,伊之生命、身體即時時處於危險之狀態;而就財產權部分,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可不經伊同意即以之為質借或抵押,將造成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就信用權部分,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相當義務,而保險公司將以原告遭偽造之署押為依據,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行使所有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稱於系爭保險契約㈠㈡生效後,被告陳姿陵即曾告知原告母親欲將原告殺害,且委託徵信公司跟蹤原告,欲伺機創造合理之理賠條件,故原告之生命、身體時時處於危險狀態,且日夜生活處於恐懼之中,另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㈠㈡成立後得不經原告同意即以之為質借或抵押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既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即難逕認為可採,自難遽認原告之健康、生命及財產等權利確已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侵害。又按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固亦屬法律所應保護之人格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業已致其信用有何等降低或降低之虞,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已受侵害云云為可採。
㈤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健康、生命、財產及信用等權利受侵害云云縱令屬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說明其究係受有何實際損害,參以被告張中進辯以係為增加業績,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等語,亦經遠雄人壽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覆確認系爭保險契約㈡僅繳納首期保險費乙情,有該公司以10
3年3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相關保險資料附卷可參(參見訴字卷第16至24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就系爭保險契約㈠㈡以原告名義請領保險金,或為保單之抵押、質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何等實質損害。再者,原告自陳係於101年9月間及
102年5月間,始分別知悉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2頁),實已分別在系爭保險契約㈠於101年1月16日停效,及系爭保險契約㈡於100年5月23日停效之後(參見他字卷第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5頁),益難認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對原告造成健康、生命或財產等權利之何等實際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已侵害其健康、生命、財產及信用等權利,並致其分別受有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之損害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應給付原告220萬元,被告陳姿陵、張中進應給付原告4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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