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及竊盜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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