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U○○原告i○○
號壬椿實業有限公司右一人p○法定代理人原告 杉盛行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寅○原告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丙○原告飛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原告瑋生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q○○原告 林士泰 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
西勝工業有限公司右一人f○○法定代理人原告玄○○
酈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原告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癸○原告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原告鑫英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子○原告泳興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y○○原告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N○○原告晟象工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V○○原告天○○
地○○卯○○寅○○午○○K○○W○○寶光機械有限公司右一人酉○○○法定代理人原告P○○
復岡有限公司右一人辛○○法定代理人原告x○○○
z○○亥○○Y○○亞美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右一人Q○○法定代理人原告X○○
竑岡科技有限公司右一人A○○法定代理人原告g○○
D○○根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右一人j○○法定代理人原告新銳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Z○○原告竣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賀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b○○
宙00000000佳兒有限公司右一人甲戊○法定代理人原告乙○○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T○○
甲己○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丁○
甲卯○黃○○l○○v○○
號甲辛○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右一人甲丑○法定代理人原告甲庚○
宇○○n○○甲甲○甲乙○壬○○C○○氟豹工業有限公司
號右一人G○○法定代理人原告隆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原告H○○
廣成汽車有限公司右一人F○○法定代理人原告北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原告t○○
辰○○邦青五金有限公司右一人癸○○法定代理人原告a○○
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右一人M○○法定代理人原告甲壬○
甲辰○立邑有限公司右一人子○○法定代理人原告丁○○
震融環保有限公司右一人E○○法定代理人原告丑○○
巳○○仕捷實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未○○法定代理人原告合順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原告政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原告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原告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原告 陳聰明 即菱峯企業社
S○○○B○○合文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o○○法定代理人原告庚○○
樓鼎烽石材有限公司右一人e○○○法定代理人原告I○○
雲鹿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右一人r○○法定代理人原告R○○
d○○u○○前列九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呂其昌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與該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被告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付給被告每月服務費,付款方式為按期給付,每月保護費及付款期限悉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被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日內原告以現金或及其票據支付被告,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被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第2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迄仍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影本1份及節本數份、郵局存證信函數份、台北縣政府94年1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0112號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之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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