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劉榮華
劉慧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培 原告 劉心修
劉秀琴 劉心正 劉憲逸 劉心泉 王慶隆 王蕎瑜劉錦鳳 吳劉玉 劉嘉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雪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原告 陳正勝
陳竣翰 陳泰源 陳秀珊 陳秀娟 被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心修、劉榮華、劉慧美(下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等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162⑶部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62⑷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3號,下分稱系爭1、3號建物),惟系爭1、3號建物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劉丙丁 所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7、99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更正聲明如後所述,並追加劉丙丁之繼承人即劉秀琴、劉心正、劉憲逸、劉心泉、王慶隆、王蕎瑜、高劉錦鳳、吳劉玉、劉嘉純、彭雪花、陳正勝、陳竣翰、陳泰源、陳秀珊、陳秀娟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正勝、陳竣翰、陳泰源、陳秀珊、陳秀娟(下逕稱姓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丙丁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溪北路159號,下稱159號建物)所有權人,嗣劉丙丁將159號建物先後改建為系爭1、3號建物,是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繼承情形如本院卷㈠第213頁)。劉榮華、劉慧美(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 劉榮豊 之繼承人)、劉心修並非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執系爭確定判決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劉榮華及劉慧美、劉心修應分別拆除系爭1、3號建物,於法尚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59號建物雖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但159號建物為土造1層樓建物,與現行系爭1、3號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且為磚造建物等情形不同,兩者顯非同一建物,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係159號建物擴建、改建而為同一建物,並非事實。又系爭1、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原告為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劉榮華及劉慧美(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劉榮豊之繼承人)、劉心修應分別拆除系爭1、3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41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影卷(置於卷外)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159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38年11月17日收件登記
為劉丙丁所有,面積為109.69平方公尺,為土造1層樓建物。有159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5534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81至84頁)。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於40年1月1日、57年7
月20日依序整編為「溪東路19號」、「溪東路22號」,並在62年3月9日增編出「溪東路22之1號」;82年2月7日將「溪東路22號」、「溪東路22之1號」整編為「溪東路45巷1號」、「溪東路45巷3號」。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1073898810號函及所附整編、增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至91頁)。
㈣原告為劉丙丁之繼承人。有劉丙丁繼承系統表、劉丙丁戶籍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69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原始起造,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劉榮華及劉慧美、劉心修拆除系爭1、3號建物,5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非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1、3號建物是否為劉丙丁原始起造,並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㈡經查,159號建物於38年間經收件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並由
159號建物之門牌整編過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159號建物於38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又159號建物面積為109.69平方公尺,為土造1層樓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1、3號建物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6、41頁),且均為磚造建物,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159號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之主要建材、面積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兩者係屬同一建物,已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159號建物(土造建物)先拆掉左側部分建物,
改建為系爭1號建物後添附於原有之159號建物,則系爭1號建物即為159號建物之一部分,嗣再拆除右側部分建物而改建為系爭3號建物,並添附於159號建物一部分即系爭1號建物,可知目前系爭1、3號建物為159號建物改建而來,兩造為同一建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117至123頁)。查,被告未爭執原告上開關於系爭1、3號建物之起造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是依原告陳述意旨,系爭1、3號房屋係先後拆除159號建物左、右兩側建物後分別起造。又原告自陳:拆除159號建物左側建物時,留存之右側部分建物還可以使用,而原159號建物右側房子拆除改建時,已完成興建之系爭1號建物仍可獨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足見系爭1號建物與拆除左側建物後尚留存之159號建物之結構、系爭1、3號建物之結構,渠等間並無不可分離之情形。其次,系爭1、3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其內分別設置廚房,廚房內亦有設置1個大灶(見本院卷㈡第171、186頁),佐以原告復稱:系爭3號建物改建時,劉丙丁有意要給長子 劉玉成 居住使用,所以在改建系爭3號建物時又再建一個大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衡以社會及經濟機能觀之,系爭1號建物與原159號建物之右側建物並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不因而成為159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系爭3號建物既係為劉丙丁欲供其長子居住使用,並再起一灶,益明系爭3號建物與系爭1號建物亦非密不可分而成為系爭1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易言之,系爭1號建物並非原159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係獨立之新建物,系爭3號建物既係拆除留存之159號建物後重新起造,且並非添附於系爭1號建物之成分,乃係有別於系爭1號建物之新建物,至為明確,原告亦稱:原159號建物目前已經完全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因此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之159號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乃係不同之建物,自不能以159號建物登記為劉丙丁所有,逕認系爭1、3號建物亦為劉丙丁所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3號建物乃係自159號建物改建而來,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所有,伊等基於繼承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1、3號建物係有別於159號建物之新建物,且系爭1、3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系爭1、3號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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