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劉榮華
劉慧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培 原告 劉心修
劉秀琴 劉心正 劉憲逸 劉心泉 王慶隆 王蕎瑜 高 劉錦鳳 吳劉玉 劉嘉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雪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原告 陳正勝
陳竣翰 陳泰源 陳秀珊 陳秀娟 被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心修、劉榮華、劉慧美(下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等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162⑶部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62⑷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3號,下分稱系爭1、3號建物),惟系爭1、3號建物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劉丙丁 所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7、99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更正聲明如後所述,並追加劉丙丁之繼承人即劉秀琴、劉心正、劉憲逸、劉心泉、王慶隆、王蕎瑜、高劉錦鳳、吳劉玉、劉嘉純、彭雪花、陳正勝、陳竣翰、陳泰源、陳秀珊、陳秀娟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正勝、陳竣翰、陳泰源、陳秀珊、陳秀娟(下逕稱姓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丙丁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溪北路159號,下稱159號建物)所有權人,嗣劉丙丁將159號建物先後改建為系爭1、3號建物,是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繼承情形如本院卷㈠第213頁)。劉榮華、劉慧美(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 劉榮豊 之繼承人)、劉心修並非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執系爭確定判決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劉榮華及劉慧美、劉心修應分別拆除系爭1、3號建物,於法尚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59號建物雖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但159號建物為土造1層樓建物,與現行系爭1、3號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且為磚造建物等情形不同,兩者顯非同一建物,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係159號建物擴建、改建而為同一建物,並非事實。又系爭1、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原告為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劉榮華及劉慧美(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劉榮豊之繼承人)、劉心修應分別拆除系爭1、3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41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影卷(置於卷外)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159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38年11月17日收件登記
為劉丙丁所有,面積為109.69平方公尺,為土造1層樓建物。有159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5534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81至84頁)。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於40年1月1日、57年7
月20日依序整編為「溪東路19號」、「溪東路22號」,並在62年3月9日增編出「溪東路22之1號」;82年2月7日將「溪東路22號」、「溪東路22之1號」整編為「溪東路45巷1號」、「溪東路45巷3號」。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1073898810號函及所附整編、增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至91頁)。
㈣原告為劉丙丁之繼承人。有劉丙丁繼承系統表、劉丙丁戶籍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69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原始起造,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劉榮華及劉慧美、劉心修拆除系爭1、3號建物,5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非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1、3號建物是否為劉丙丁原始起造,並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㈡經查,159號建物於38年間經收件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並由
159號建物之門牌整編過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159號建物於38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又159號建物面積為109.69平方公尺,為土造1層樓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1、3號建物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6、41頁),且均為磚造建物,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159號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之主要建材、面積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兩者係屬同一建物,已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159號建物(土造建物)先拆掉左側部分建物,
改建為系爭1號建物後添附於原有之159號建物,則系爭1號建物即為159號建物之一部分,嗣再拆除右側部分建物而改建為系爭3號建物,並添附於159號建物一部分即系爭1號建物,可知目前系爭1、3號建物為159號建物改建而來,兩造為同一建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117至123頁)。查,被告未爭執原告上開關於系爭1、3號建物之起造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是依原告陳述意旨,系爭1、3號房屋係先後拆除159號建物左、右兩側建物後分別起造。又原告自陳:拆除159號建物左側建物時,留存之右側部分建物還可以使用,而原159號建物右側房子拆除改建時,已完成興建之系爭1號建物仍可獨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足見系爭1號建物與拆除左側建物後尚留存之159號建物之結構、系爭1、3號建物之結構,渠等間並無不可分離之情形。其次,系爭1、3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其內分別設置廚房,廚房內亦有設置1個大灶(見本院卷㈡第171、186頁),佐以原告復稱:系爭3號建物改建時,劉丙丁有意要給長子 劉玉成 居住使用,所以在改建系爭3號建物時又再建一個大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衡以社會及經濟機能觀之,系爭1號建物與原159號建物之右側建物並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不因而成為159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系爭3號建物既係為劉丙丁欲供其長子居住使用,並再起一灶,益明系爭3號建物與系爭1號建物亦非密不可分而成為系爭1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易言之,系爭1號建物並非原159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係獨立之新建物,系爭3號建物既係拆除留存之159號建物後重新起造,且並非添附於系爭1號建物之成分,乃係有別於系爭1號建物之新建物,至為明確,原告亦稱:原159號建物目前已經完全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因此登記為劉丙丁所有之159號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乃係不同之建物,自不能以159號建物登記為劉丙丁所有,逕認系爭1、3號建物亦為劉丙丁所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3號建物乃係自159號建物改建而來,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所有,伊等基於繼承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系爭1、3號建物為劉丙丁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1、3號建物係有別於159號建物之新建物,且系爭1、3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系爭1、3號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1、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