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鳳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63巷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2段263巷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游惟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松江街方向直行,因被告支線車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許碧鳳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惟喻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