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倩慧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身心障礙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35號前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適有告訴人 李科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興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部分車道遭被告停放之上開身心障礙機車阻擋,致無法與 張家魁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併行通過,且為閃避張家魁車輛剎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倩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科佑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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