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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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之裁決(99年5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P045502、60-ZCQ025949、60-ZBQ030318號、99年4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45836、60-ZFQ020937、60-ZFP045838、60-ZFQ020940、60-ZBR014294、60-ZGP017263、60-ZBQ028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經過仍未補繳」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本所遂於民國99年4月23日及99年5月4日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台端指陳係戶籍變更致未收到補繳通知請求免罰乙事,經查證台端戶籍變更最近日期為99年4月9日,惟本案寄送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及98年12月10日,係於變更異動前…查補繳通知單分別寄存於大里大新街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另查違規通知單之證達證書,原舉發機關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及99年2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當時,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尚未變更,亦無至監理單位辦理通信地址之紀錄,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戶籍已變更,均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請求免罰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並未定有須經十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9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準此,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經過仍未補繳」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暨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區○道○○○路造橋收費站99年5月27日高橋稽字第099000084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之戶籍於85年6月26日至99年4月6日,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自99年4月7日起始遷至「台中市○○○○路○○巷○○號」,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且依卷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所載,受處分人自填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縱受處分人當時未住設籍地,而另居他處,亦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機關依一般通常方法所不能查知。則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機關按照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無違誤。
(三)本件遠通電收公司二次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及98年12月10日將通知單寄存大里大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原舉發機關亦將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1日將通知單寄存大里大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0份在卷佐參,是前述送達均已於合法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均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即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附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規地點│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理處罰條例)││││││送達時間│││││├─┼──────┼──────┼───────┼──────┼─────────┼─────┤│1│內政部警政署│998年11月4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P045502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1時39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 收費站北│定繳費(卡片餘││││││楊梅分隊│向第7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2月1日寄│98年12月25日止││││││ZBP045502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2│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4日1│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CQ025949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0時42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三警察隊│后里收費站北│定繳費(卡片餘││││││泰安分隊│向第7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2月1日寄│98年12月25日止││││││ZCQ025949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3│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4日1│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Q030318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時10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造橋收費站北│定繳費(卡片餘││││││造橋分隊│向第7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2月1日寄│98年12月25日止││││││ZBQ030318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4│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EP045836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7時4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六警察隊│樹林收費站北│定繳費(卡片餘││││││樹林分隊│向第11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EP045836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5│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FQ020937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6時47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六警察隊│龍潭收費站北│定繳費(卡片餘││││││龍潭分隊│向第9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FQ020937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6│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FP045838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21時16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六警察隊│樹林收費站南│定繳費(卡片餘││││││樹林分隊│向第13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6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FP045838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7│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FQ020940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21時34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六警察隊│龍潭收費站南│定繳費(卡片餘││││││龍潭分隊│向第10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FQ020940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8│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R014294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22時7分許、│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後龍收費站南│定繳費(卡片餘││││││後龍分隊│向第10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BR014294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9│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AQ109623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22時30分許大│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七警察隊│甲收費站南向│定繳費(卡片餘││││││大甲分隊│第10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GP017263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10│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第27條第1項│第裁60-ZBQ028878號│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6時許、造橋│費之公路不依規││││││局第二警察隊│收費站北向第│定繳費(卡片餘││││││造橋分隊│7車道│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公警局交字第│99年1月5日寄│98年11月25日止││││││ZBQ028878號│存大里大新郵│未補繳)│││││││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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