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嗣於97年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8年11月20日中午時間起,在苗栗縣○○鎮○○里○○路某友人之住處,食用3碗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至同日15時15分許,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31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鎮○○路與文化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觀諸被告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原審似未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一而再、再而三酒醉駕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且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顯未能改過遷善,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判決當時,被告既已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查,顯然原審已有併予審酌上情,況且被告前後案件之犯罪情節輕重,不盡相同,被告前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事實中,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有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而本次被告經查獲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未較前案為重,然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明顯重於前案之量刑,足見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未予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前科、量刑過輕之情形,故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量刑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未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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