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正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製造課之員工,於91年9月間,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
,必須終生服藥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伊在出院後
仍努力工作,且於96年間獲臺中市工業區協進會選為模範勞
工,詎被告公司於97年3至5月間,將伊之工作量突然增加至
平常之3、4倍,致伊每日均須長時間加班,體力根本無法負
荷,經向被告公司之主管反應,不但無效果,且被告公司於
97年7月,再加重伊之工作量,伊於該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作身體檢查時,經醫師建議不宜太過勞累,且最好休息一陣
子,伊遂持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申請28天之
病假。詎被告公司於伊休完病假後上班之首日即97年9月1日
,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將伊調離在被告公司一廠之原職,
要求伊至二廠工作,惟二廠廠房距離一廠甚遠,且二廠廠房
係由鐵皮搭建,故廠房內部十分悶熱,伊因患有上述疾病,
對於光線敏感、不能曬太陽、亦無法在悶熱環境中長期停留
,故極不適合在二廠廠房工作,惟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管反
應,請求被告公司將伊調回原職,皆未獲回應,另請求被告
公司將伊資遣,被告公司亦不同意,蓋被告公司係為節省資
遣費,而藉由將員工調職等小動作,迫使員工自動請辭。伊
考量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等因素,迫不得已,只得於97年9
月10日自動離職。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8年3月5日,
辭職前6個月(即97年3月至97年8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07,627元、78,926元、70,231元、32,000元
、29,685元、16,645元,平均月薪資為55,852元;又伊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89年6月8日至94年7月1
日)為5年24日,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
規定對伊發放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合計338,835元;
至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
97年9月11日)為3年2月又11天,被告公司應依該條例規定
發給伊之資遣費為89,285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428,1
20元【338,835元+89,285元=428,120元】。伊曾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處申請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公
司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公司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20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證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機台組裝工作之
作業員期間,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已對原告
多所體恤。原告於97年年初,係主動向被告公司主管表示,
希望可以多賺生產獎金,被告公司因當時業務單位接單量較
多,故加發機台予原告操作,並依原告之工作量發放生產獎
金,並無故意加重原告工作量之情事;其後,被告公司因業
務接單量恢復正常,被告公司遂依正常模式發放機台予原告
操作。原告嗣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反應其身體狀況惡
化,被告公司即同意原告於97年8月4日至31日請病假28天,
且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先前之工作內容係較為耗費體力之大型
機台組裝,惟以原告惡化後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該項職
務,故於同年8月11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調職至工作內容較
為輕鬆、且不須加班之二廠,從事小型機台之組裝工作,經
被告口頭向原告徵詢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詎原告在97年
9月1日銷假上班後,卻於同年月10日以個人身體不適為由,
提出離職申請,並於翌日自行離職,被告公司只能尊重原告
之決定。而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由被告
公司資遣,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
給資遣證明,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重大傷病保險卡、薪資計算表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9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0日離職
,其在97年9月1日前,係在被告公司之一廠工作,自同年9
月1日起,則經被告公司調至二廠工作,在一、二廠均係從
事機台組裝。
㈡被告於97年3月至8月,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107,62
7元、78,926元、70,231元、32,000元、29,685元、16,645
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於97年9月1日將其調至二
廠工作,迫使其自動離職,故應對其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並發給資遣證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應係在於:被告於97年9月1日將原告調
職至二廠工作,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即,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
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則上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特
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惟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自
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在合理之範圍並兼顧勞工權益之
情形下,仍非不得將勞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利企業之繼
續經營。又依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
33號函釋意旨,若雇主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惟與勞
工訂定勞動契約時,未就有關勞工調職之事項加以約定,且
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時,得依下列5原則(即一般所稱之「
調動五原則」)處理調職事宜,即﹕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做不利益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調至二廠工作,並未徵得其同意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甲○○,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附和
被告之言,證稱: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一廠工作,但因原告表示他身體不好,被告公司之
幹部會議遂決議:自97年9月起,將原告調至位在臺中縣○
○鄉○○路○○○號之二廠;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開會過
程,但被告公司在會後已告知原告將其調職之事,原告並未
提出異議等語。然原告否認證人甲○○以上證述之真實性,
且該證人在作證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難期待其所為證
言能全然公平客觀,而不對被告有所偏袒;至於被告另提出
之該公司97年8月22日幹部會議紀錄,其內容僅能證明該次
會議曾經作成將原告調職之決議,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同意
該項決議;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原告自
一廠調至二廠工作,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後所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調動其工作一節,應堪採信。然依上說
明,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若符合前揭內政部函文揭示之各項
原則,即便未獲勞工同意,仍非不得為之,是本件次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是否合於上述函文所定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應遵守之原則?
㈡經查,證人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原告在一廠
與二廠均係從事組裝機台之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亦均相同,
但二廠之機台較為小型,比較適合原告之身體狀況;一廠係
以水泥興建,二廠則以鐵皮搭建,在夏天7、8月時,不管一
廠或二廠廠房內都很熱;又一廠與二廠均位在工業區之範圍
內,二者相距約10至15分鐘之車程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甲
○○上述證言,除表示:一廠與二廠間之距離其實很遠外,
並無其他爭執。故由該證人前揭未為原告爭執其真實性部分
之證述可知:原告在一廠及二廠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係機
台組裝,則調職後之工作自為原告之技術所可勝任。又原告
在二廠工作,因所操作機台較一廠內之機台為小型,體力負
荷應當比調動前之工作為輕,故對於因患病而身體狀況欠佳
之原告而言,調職至二廠後之工作,應更符合其體能狀況;
至原告雖以:其所罹患之全身紅斑性狼瘡疾病,不能長期在
悶熱環境中停留為由,主張以鐵皮搭建之被告公司二廠,並
非適合其工作之環境,然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紫外線會造成紅斑狼瘡皮膚病」之剪報,僅強調原
告因罹患上述疾病,不宜太過勞累,亦不宜受太陽或紫外線
之曝曬,並未提及身處悶熱環境中,對患有該疾病之原告有
何不利影響,則原告之工作地點不論為被告公司之一廠或二
廠,因均係在室內,並無曝露於強烈光線之下而對原告身體
有害之情形,原告聲稱在二廠工作對其健康狀況極不適合,
已難認為有據;況且,被告所稱:其公司一、二廠均僅有大
型風扇,而無空調設備一節,為原告所不諱言,堪信屬實,
是原告調職前、後之工作地點,配置之溫度調節設備既無不
同,原告卻指陳被告公司二廠之室內溫度特別不適合其在內
工作,亦乏實據而難遽予採信。再者,自被告身為雇主之立
場而言,其針對原告身體健康不佳之情形,改安排原告從事
內容相同但體力負擔較輕之工作,俾原告仍能依被告公司之
需要提供勞務,應認係被告公司營運上所必要之措施。此外
,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因調職而有不利益之變
更。又原告固否認證人甲○○上開關於一、二廠距離不遠之
證言,惟由原告自陳: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係騎駛機車
上下班,騎機車自其住家前往被告公司一廠需時約9分鐘,
前往二廠所需時間則約30分鐘等語(參見原告於98年2月2日
所具民事呈報狀)觀之,原告經被告公司自一廠調至二廠工
作後,其通勤時數並無顯著增加(倘依原告上開陳述,每單
趟僅多出約21分鐘),且於調動後,上下班所需花費之總交
通時數,仍在1小時左右,顯見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即二廠,
對於原告而言,並非極為遙遠且不方便到達之處。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締結之勞動契約,曾約定被
告不得將原告調職,則被告將原告自一廠調往二廠工作,亦
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故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二廠工作,應屬其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且未變更原告之
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工作內容更為原告之技術、體能所可
勝任,調動地點對原告而言亦非過遠而難於前往,復無何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故符合前揭內政部函文所定之調動原則
,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項調職權之行使,有何違反兩造所訂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職,有違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自無可採

五、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及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等規定可知,勞動契約須係由雇主終止,或由勞工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者,始有由雇
主給付勞工資遣費之問題;此外,勞工亦僅在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為預告時,方得向
雇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經勞工即原告不經預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此項終
止權之行使,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則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又原告既非由被告資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資遣證明,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則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又被告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
將原告自一廠調至二廠工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亦無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
原告並非經被告資遣,原告復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證明,仍非
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合計428,120元,暨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證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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