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7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
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邦公司)
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2月2日與
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購買
大發牌SK型小自客車(引擎0000000號、牌照FT-3711號,下
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契約書,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約定擔
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9,320元,自82年1月14日起至
84年11月14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月應給付22,740元,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慶邦公司自84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金尚積欠二期分期款
45,480元(計算式:22,740元X2期=45,480元)未為給付,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分期款利息及違約金,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院
86年破字第24號裁定、退票支票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即為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