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8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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