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七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將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7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2詎被告陸續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11月止計欠租金19萬
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欠13萬元。
3本件租賃期間已於97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遷讓返還
房屋;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4為此,依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此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係
消滅後之自97年12月1日起,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受
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3501元(裁判費12781元,登報費72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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