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乙○○所發
高雄西甲郵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
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於郵政人員寄送之際,均經按
鈴呼叫無人回應,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
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
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均經以「按鈴無人
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當地派駐員
警前往上址查察後,可知相對人乙○○確已未實際居住於存
證信函寄送之戶籍址,而相對人丙○○則仍實際居住於存證
信函寄送之址等情,此情分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98年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0671號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6日高縣警偵字第0970
027436號函文在卷可稽。因之,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乙○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其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
示送達,核予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
○既仍居住於存證信函送達址,則聲請人自應對其另行再為
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以,關於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部分,則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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