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金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過失傷害案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實際開庭經過,爰聲請該案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同)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沈金江係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其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111年5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了解實際開庭過程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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